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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林与冯某勇、四川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合伙合同纠纷
更新时间:2025-04-02 13:12:18
案  由合伙协议纠纷案  号(2023)川1381民初6338号发布日期2024-07-29浏览次数16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川1381民初6338号
原告:赵某林,男,196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兴元,阆中市二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冯某勇,男,1969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斌、张秋帆(实习),四川欣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阆中市。
法定代表人:冯某煜。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斌、张秋帆(实习),四川欣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黎某源(曾用名黎某然),男,1990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
原告赵某林与被告冯某勇、四川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物业公司”)、第三人黎某源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兴元,被告冯某勇、某乙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斌、张秋帆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需要,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赵某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兴元,被告冯某勇、某乙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斌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黎某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与原告结算自2014年10月至今在华胥南苑小区物业管理的股权分红资金20万元(最终以结算的数据为准);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冯某勇系朋友关系。2014年10月10日,阆中市首批自然人合伙建房合作会与四川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物业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2014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冯某勇、某甲物业公司签订《合作协议》,成立了某甲物业公司阆中分公司,截止时间为2017年10月23日。同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冯某勇、第三人黎某源签订《合伙经营协议》,以阆中分公司名义从事华胥南苑小区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冯某勇向原告收取投资款20万元。合伙期间,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分红款(具体数据以被告处的收据为准)。经营期间,被告冯某勇未经原告同意多次变更物业公司名称,但其仍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被告冯某勇拒绝提供账务资料进行核查。2020年10月,原告向阆中法院起诉请求二被告结算合伙期间的股权及利润分红,被告冯某勇拒绝,并拒绝提供相关物业费收费票据及账务资料,导致原告举证不能而撤诉。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至今未终止。
二被告辩称,一、本案系处理冯某勇、赵某林、黎某源三人的合伙关系,某乙物业公司与该三人并未建立法律上的任何关系,因此,某乙物业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对三人的合伙关系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驳回对某乙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冯某勇、赵某林、黎某源与四川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阆中分公司与华胥南苑小区服务期间为2014年10月24日至2017年10月23日,但某乙物业公司于2017年6月29日与华胥南苑小区建立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因此三人合伙期间应在2017年6月29日终止。原告赵某林主张2017年6月30日之后分红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分红应以合伙期间产生的盈余未分配为前提。(2020)川1381民初3812号案件已查明三人合伙项目的财产管理人员为原告聘请,系原告亲戚。合伙期间原告挪用合伙资金130万元用于自己经营的酒店装修,并指示其财务人员将财务资料藏匿,导致三人不能进行财务清算。原告在(2020)川1381民初3812号案件中提供了原始的财务资料,后撤诉退回,现原告应提供完整的财务资料进行核算,并在核算后退还多挪用的资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0日,阆中市首批自然人合伙建房合作会与某甲物业公司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委托某甲物业公司为华胥南苑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
2014年10月24日,冯某勇、赵某林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某甲物业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内容为:为拓展物业服务市场,确保阆中华胥南苑项目的物业服务品质,达成如下合作协议。第一条某甲物业公司任命冯某勇为阆中分公司总经理,赵某林为副总经理,在总公司授权范围内开展工作。第二条,阆中分公司的工商注册、税务登记等由乙方负责办理。第三条,本协议有效期为三年,2014年10月24日至2017年10月23日,协议期满前三个月,甲乙双方就本协议续签或终止进行协商,如需续签,则由双方另行签订合作协议。第四条,为保障艾明物业品牌的规范使用,确保物业项目的服务品质,甲乙双方签订本协议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一次性缴纳品牌保证金20万元……。《合作协议》签订后,某甲物业公司按约定进行人事任命。
当日,冯某勇、赵某林、黎某源签订《合伙经营协议》,约定:一、合伙企业名称为某甲物业公司阆中分公司,合伙经营场所为华胥南苑住宅小区,合伙经营范围为该小区的物业管理和服务,合伙人姓名为冯某勇、赵某林、黎某源。二、合伙人的权利和义务,本合伙企业为普通的合伙企业,属挂靠在某甲物业公司的阆中分公司,由合伙人共同出资,共同经营。三、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本合伙企业所有收益统一管理,一切费用支出必须规范严格操作,按规定比例提取一定的公益金用于合伙人和职工福利及其他支出。利润由合伙人决定分配,如合伙企业亏损,合伙人共同承担。四、合伙企业的解散、清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伙企业解散:1、当合伙企业约定的经营期限届满,合伙人决定不再经营的;2、合伙约定的解散事由出现;3、全体合伙人决定解散;4、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被撤销;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原因。合伙企业解散后应进行清算,清算人由全体合伙人担任。五、本合伙企业经营期为三年,自与某某公司签订合同之日起算。
某甲物业公司阆中分公司于2014年10月31日设立,负责人为冯某勇。
2014年11月6日,冯某勇向赵某林出具收条,其内容为:今收到赵某林公务员小区物管投资款贰拾万元。
2017年6月20日,华胥南苑小区业主委员会与某甲物业公司阆中分公司签订《华胥南苑物业服务合同》,继续由某甲物业公司阆中分公司为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约定合同履行期限自2017年6月20日起至2020年6月19日。
冯某勇、赵某林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某甲物业公司签订《合作终止协议》,约定内容为:在业主委员会成立、合作协议到期后,冯某勇未经甲方同意私自同业主委员会签订《华胥南苑物业服务合同》,因华胥南苑物业服务合同到期,阆中分公司在阆中市无其他物业服务,经双方协商,从即日起终止甲乙双方的合同,变更阆中分公司负责人,撤销冯某勇、赵某林的职务。双方商定合作终止前,乙方支付甲方费用共计47.30万元,扣除乙方前期支付甲方的7.30万元,抵押乙方向甲方已支付的履约保证20万元,本终止协议签订后乙方支付甲方现金2万元,乙方承诺未支付的余额18万元分两次付清,即2020年12月31日前支付8万元、2021年6月30日前支付10万元,上述款项由冯某勇负责支付给甲方。冯某勇、某甲物业公司在该《合作终止协议》上签署时间为2019年3月19日,赵某林签署时间为2020年8月17日。三方在本院(2020)川1381民初3812号案件审理时陈述该《合作终止协议》实际签署时间为2020年8月17日。
2020年8月1日,赵某林、黎某源以阆中分公司股东身份和公司其他工作人员召开了阆中分公司第二十次股东会议,冯某勇未参加。会议内容有对公司工作总结、资金管理方向等,赵某林并陈述小区物业是否继续,冯某勇无明确态度,赵某林、黎某源决议用总公司进行招标。
某甲物业公司阆中分公司于2020年8月17日变更负责人为戚鑫,现该分公司已于2021年5月20日注销。
2020年9月3日,华胥南苑小区业主委员会与阆中市某甲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华胥南苑物业服务合同》,由阆中市某甲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为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履行期限自2020年9月3日起至2025年9月2日。
2017年6月29日,华胥南苑业主委员会对阆中市某甲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回复函》,内容为准许阆中市某甲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申请将某甲物业公司阆中分公司更名为阆中市某甲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阆中市房地产管理局出具书面证明阆中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19日在该局进行《华胥南苑物业服务合同》备案。
本案审理中,原告申请证人徐某、蒲某英出庭作证。证人徐某陈述:她系赵某林侄儿媳妇,于2014年11月至2016年12月系某乙物业公司的员工,每天负责收费,包括装修保证金。她每天收现金后又将所收现金交于公司出纳何江。为了说明账务往来,她自制了一个记账本。她将现金交给何江后,何江便在她自制的记账本上签名,时间为2015年6月18日至2016年7月29日,之后何江没有在记账本上签名,但她与蒲某英之间有一个日记帐收入及支出统计表,该表上有她与蒲某英的签名。记账本和统计表只是针对华胥南苑。证人蒲某英陈述:她是赵某林的员工,于2016年7月至2017年12月在某乙物业公司上班,负责审核徐某与何江送来的票据签字,签字后就交给杨绍军会计,对何江买东西的支出签字,公司其他支出与她无关。工作区域为华胥南苑。徐某提供的记账本记载:记账起始时间为2015年6月18日,记账内容为每日收费项目、收费金额、收费方式、退款金额,从2015年6月18日至2016年3月13日,有何江签名从徐某处收走结余现金。2016年3月14日至7月28日,徐某仍在记账本上记录了相关收费内容,但没有何江的签名。日记帐收入及支出统计表记载了2016年7月至2017年12月的收支情况,该统计表只有徐某与蒲某英的签名。
阆中市某甲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曾用名为阆中市某乙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17日变更名称。2022年6月28日,阆中市某甲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某乙物业公司。
同时认定的事实有:2020年,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冯某勇、某甲物业公司阆中分公司为被告,案由为合伙结算纠纷,案号为(2020)川1381民初3812号,后原告撤诉。原告在该案审理时提交的证据中有冯某勇向其提供的分红明细,本院裁定准许原告撤诉后,原告将所提供的证据全部退回。在本案审理时,原告未提供该份证据。
审理中,原告认为物业收入及支出的全部凭据由某乙物业公司控制,申请本院责令某乙物业公司提供2014年1月至2023年10月期间的会计账簿以便进行结算,并自行以小区全部物业费用作为收入扣减相应支出计算其应当分得的金额。被告某乙物业公司提供了资产负债表、纳税申报表、利润表等,原告认为不能作为结算依据。
认定上述事实,有《合作协议》、《合伙经营协议》、收条、《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作终止协议》、证明、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等为据。
本院认为,一、合伙主体的认定。原告赵某林与被告冯某勇、第三人黎某源签订《合伙经营协议》,以某甲物业公司阆中分公司名义对华胥南苑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经营,该合伙合同的主体即为赵某林、冯某勇、黎某源。二、合伙期限的认定。赵某林与冯某勇在与某甲物业公司签订《合作协议》时约定合作期限为2014年10月24日至2017年10月23日,赵某林、冯某勇、黎某源签订《合伙经营协议》也约定了合伙经营期为三年,约定的合伙期限届满后,赵某林、冯某勇与某甲物业公司对是否继续合作未明确表示,同时赵某林、冯某勇、黎某源也未对是否继续合伙经营作出意思表示,但某甲物业公司阆中分公司实际继续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原告与被告冯某勇、第三人黎某源应是继续执行合伙事务,合伙期限则为不定期。2019年3月15日,经华胥南苑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同意,将该小区的物业公司由某甲物业公司阆中分公司更换为阆中市某甲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并于3月19日在阆中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备案。该合伙合同则于2019年3月15日终止。三、合伙利润的认定。原告作为合伙人,依法享有利益分配请求权。原告在(2020)川1381民初3812号案件审理时所举证据中有冯某勇向其提供的分红明细,而本案中却未提供该份证据,导致本院对合伙人已经结算部分所涉的分红期限、分红金额难以认定,也不能明确双方实际约定的合伙期限。现原告请求分配合伙期限的利润,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赵某林与被告冯某勇、第三人黎某源系个人合伙,阆中市某甲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华胥南苑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后,冯某勇、赵某林、黎某源没有重新达成合伙合意,且原告也未举证证明阆中市某甲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赵某林、冯某勇、黎某源存在事实上的合伙关系。原告请求本院责令某乙物业公司提供2014年1月至2023年10月期间的会计账簿,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对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七条、第九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林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长 杨 莉
人民陪审员 杜劲松
人民陪审员 李 强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杜灵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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