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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君与廖某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更新时间:2025-04-02 14:18:56
案  由买卖合同纠纷点击了解更多案  号川1381民初264号发布日期2024-07-25浏览次数13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案  由 买卖合同纠纷
点击了解更多
案  号 川1381民初26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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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 2024-07-25 浏览次数 13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川1381民初264号
原告:陈某君,男,汉族,1974年6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阆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泽松,四川欣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秋帆,四川欣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廖某风,男,汉族,1973年2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阆中市。
原告陈某君诉被告廖某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泽松,被告廖某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49,755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营水泥沙石生意,陆续向被告出售水泥、沙石、砖等材料,被告于2021年2月1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出具后原告继续为被告提供建筑材料,至今尚欠49,755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诉至法院。
被告廖某风辩称,欠款属实,我是在给别人修房子用的材料,现在我也没有收到别人该给我的钱,所以只有等我收到了给他;我签了字的和我哥廖周龙签字的,我都认可,其他的没有签字的不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多次向被告出售水泥、沙石、砖等材料,收货后廖某风或廖周龙(廖某风胞兄)在《收货记录本》上签字。原、被告对双方欠款具体金额有争议,故诉至法院。
原告提交《收货记录本》第一页至第二页载明“8月6日机沙10方2200元,破石8方1680元;8月7日425水泥109包×24=2616元;8月13日425水泥16包384元;8月18日机沙2车18方=4140元;8月19日砖7000匹×0.39=2730元;8月20日砖7000匹=2730元;9月11日砖7000匹上午2870元;9月11日砖7000匹下午2870元;9月30日机沙15.5方×220=3410元,砖7000匹2940元。”以上共计28,570元,收货人处均有廖某风签字。
第三页至第四页载明“11月3日机沙8方1360元,破石8方1040元;11月4日机沙8.5方1445元;11月4日破石8方1040元;11月5日机沙8.5方1445元;11月6日河沙8.5方1785元;11月7日425水泥5吨2500元;11月7日破石8.5方1105元;11月18日425水泥2.5吨1250元,机沙9方1530元;11月20日425水泥2.5吨(未标金额);11月24日砖6000匹2150元;11月24日砖6000匹2150元。”以上共计18,800元,收货人处均有廖周龙签字。
第六页至第七页载明“9月15日破石16方2080元;9月17日机沙8方1360元;9月19日425水泥2.5吨1225元;9月23日机沙10方1800元;9月29日机沙9方1620元;10月7日425水泥5吨2450元;10月10日机沙8方1440元;10月18日机沙8方1360元;10月25日425水泥2.5吨1175元;10月27日425水泥2.5吨1175元;11月2日砖7000匹2310元。”以上共计17,995元,收货人处有廖周龙签字。另,原告提交《收货记录本》第五页、第八页、第九页上记载的供货没有收货人签字,且被告对未签字部分不予认可。
2021年2月11日,原、被告统计2020年11月18日至2021年1月16日的收货情况后,被告给原告书写《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陈某君在青山包村拉砖、水泥、沙石款21,555元(贰万壹仟伍佰伍拾伍元)欠款人廖某风2021年2月11日。”《欠条》上统计时间上载明“11月18日425水泥2.5吨1250元,机沙9方1530元;11月20日425水泥2.5吨1250元;11月24日砖2车12000匹”,合计8,330元与《收货记录本》第四页上记载的量与单价一致,同时《欠条》上统计了共付款44,000元。
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口信息证明、欠条、《收货记录本》、转账凭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出售砂石、水泥等材料,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双方依约实际履行,同时有《收货记录本》及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予以证明,故双方的买卖关系成立,被告其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欠款。关于具体的欠款金额的问题,11月20日收货425水泥2.5吨虽未标金额,但在《欠条》上记载为1250元,故综合统计《收货记录本》并剔除重复计算后,合计金额应为28,570元+18,800元+1250元+17,995元+21,555元-8,330元=79,840元,扣减已支付44,000元,被告尚欠35,840元未支付。原告虽称《收货记录本》上未签字收货记录部分,其实际向被告指定工地供了货,但未举出有力的证据予以证明,对于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认定的欠款金额为35,840元。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利息问题。由于双方未约定利息,本院酌定自2024年1月1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计付逾期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廖某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陈某君材料款35,84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按年利率3.45%,以35,840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1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2元,由被告廖某风承担297元,原告陈某君承担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向明思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高梅婷
书 记 员 杨孜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