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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婚姻家事纠纷、合同纠纷、刑事辩护、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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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贤与邓某合伙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更新时间:2025-04-02 14:21:17
案  由合伙协议纠纷点击了解更多案  号(2023)川1381民初7961号发布日期2024-07-29浏览次数9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案  由 合伙协议纠纷
点击了解更多
案  号 (2023)川1381民初796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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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 2024-07-29 浏览次数 9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川1381民初7961号
原告:刘某贤,男,199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斌,四川欣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秋帆,四川欣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邓某,男,199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
原告刘某贤与被告邓某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30000元,并从2023年9月1日起支付利息至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5月18日,原告向被告转让股权并签订了股东退股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转让其名义35%股权给被告,被告于2023年9月1日向原告支付30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逾期未付款,经多次催收无果。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未作答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伙协议》,约定被告出资7.8万元占65%,原告出资4.2万元占35%合伙经营地点位于阆中市××号的餐饮店。
2023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打印与填充式相结合的《股东退股协议》,约定原告以30000元向被告转让其名义35%合伙份额给被告,被告于2023年9月1日向原告支付30000元。该协议第五条第一项约定“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尾部签名处打印“甲方(签字或盖章)”“乙方(签字或盖章)”。该协议签订后被告逾期未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
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在法院调解阶段调解时抗辩根据《股东退股协议》第五条第一项约定“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因该协议只有其签字,没有盖章,故不具有法律效力,也就不应支付30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或者支付违约金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根据原、被告签订的《股东退股协议》内容来看,应是参考网上或其他合同制定的协议,该协议第五条第一项约定“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一般应指公司或其他持有单位印章的组织,对于自然人之间签订协议通常情况下应在签字后即成立或生效,因此,被告在法院调解阶段时抗辩的根据《股东退股协议》第五条第一项约定“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因该协议只有其签字,没有盖章,不具有法律效力的意见,违反了原、被告双方签订该协议的真实意识表示,被告不诚信的行为是错误,因此,被告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该协议在双方签字后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逾期未支付原告30000元,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继续支付的民事责任,并承担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利息)。本院确定利息从2023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邓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贤30000元,并从2023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经垫付,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何清卫
二〇二四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蒲 璇